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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二)

2020-12-18 16:19:08 3066 来源:慧团膳

导语
第二十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第二十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

  (三)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的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数量、进货日期或配送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直接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的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应当上传订餐者、配送门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送餐人员基本信息,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追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实施进货查验和记录,并上传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上传相关信息。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授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信息系统直接提取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生产经营者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相关有效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已经履行同一批次追溯食品进货查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随货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做到货票(卡)相符、票(卡)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激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信息追溯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可靠运行,确保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开放的数据接口安全、便捷、批量上传追溯信息,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实时共享数据资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并与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对接。

  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在管理工作中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向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或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终端查询设备(工具)了解追溯食品的来源与质量安全信息。

  消费者发现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追溯食品不可溯源的,可以通过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或其他食品安全投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依照《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溯食品未按照规定赋码并销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上传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销售票据或电子记录卡,货票(卡)不符或票(卡)账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的;

  (二)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或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暂未实行一品一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 大型食品零售企业,是指实际营业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零售企业。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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